(2017)桂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罗正兴、李柳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正兴,李柳春,唐梅,陈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正兴,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柳春,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与李柳春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昌,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秀凤,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再审申请人罗正兴因与被申请人李柳春、唐梅、一审被告陈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桂0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正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被申请人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昌、被申请人李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何旺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秀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罗正兴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得意见证明柳州市兴天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天荣公司)关于成立清组及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以及股东会确认书三份文件均为唐梅伪造罗正兴签名。罗正兴对兴天荣公司清算注销一事不知情,其也不存在过错,故罗正兴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柳春对罗正兴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柳春辩称,罗正兴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罗正兴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罗正兴完全清楚兴天荣公司的状况,其对清算并注销兴天荣公司也是知情的。罗正兴对注销公司的相关文件签名有异议,此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要求债权人为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罗正兴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唐梅辩称,注销兴天荣公司的相关文件均不是股东亲笔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罗正兴的签名是由罗志红代为签署,不存在唐梅伪造罗正兴签名的事实。兴天荣公司被注销后,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公司财产,罗正兴对注销兴天荣公司知情。一审被告陈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2、罗正兴、唐梅、陈秀凤支付李柳春投资本金及利润330000元;3、由罗正兴、唐梅、陈秀凤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廖天明原系兴天荣公司股东,陈秀凤系廖天明的母亲,唐梅系廖天明的妻子。2011年5月26日,李柳春与兴天荣公司签订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柳春向兴天荣公司投资150000元用购置原木,兴天荣公司每六个月按照投资总金额的30%向李柳春分红。李柳春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150000元投资款。2012年5月26日,廖天明死亡,其在兴天荣公司的股份由陈秀凤、唐梅持有。2012年6月4日,兴天荣公司向李柳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两个月内对李柳春持有的公司债权处理完毕,罗正兴、唐梅在保证书上签字。2013年4月15日,兴天荣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兴天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股东唐梅、罗正兴、陈秀凤均为清算组成员。2013年6月8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经清算公司有总资产50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0万元,兴天荣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股东的股本金5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股东。2013年6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兴天荣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柳春与兴天荣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二、唐梅、陈秀凤、罗正兴赔偿李柳春借款本金150000元;三、唐梅、陈秀凤、罗正兴赔偿李柳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李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李柳春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李柳春与兴天荣公司签订签订了《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非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的解除权仅可由合同当事人行使,也仅限于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李柳春向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唐梅、陈秀凤、罗正兴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兴天荣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兴天荣公司与李柳春签订的《购置原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唐梅、罗正兴、陈秀凤明知兴天荣公司有未清偿债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手续,造成兴天荣公司的债权人李柳春不能在清算时实现其债权,一审法院判决罗正兴、唐梅、陈秀凤对李柳春的借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障碍无法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举证以及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鉴定并作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罗正兴向本院提交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鉴文字[2015]第28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证明《兴天荣公司关于成立公司清算小组及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兴天荣公司清算报告》和《兴天荣公司股东会确认书》三份文件中的“罗正兴”签名是唐梅伪造,罗正兴对前述文件不知情。被申请人唐梅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2010年11月30日的《兴天荣公司章程》和《兴天荣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廖天明、罗正兴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对于前述证据,《笔迹鉴定意见书》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唐梅伪造了罗正兴的签名和罗正兴对解散兴天荣公司的文件不知情的事实,故本院对《笔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兴天荣公司章程》和《兴天荣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也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兴天荣公司章程》和《兴天荣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不予采信。虽然再审申请人罗正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罗正兴称其对注销兴天荣公司不知情,但是罗正兴对于其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罗正兴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被申请人唐梅在庭审中自认《兴天荣公司关于成立公司清算小组及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兴天荣公司清算报告》和《兴天荣公司股东会确认书》三份文件上的股东签名均不是股东本人亲笔书写。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罗正兴对兴天荣公司债权人李柳春的借款本息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公司的,公司的资产应当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否则应当进行破产清算。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公司,应当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编制清算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清偿公司债务完毕后才能申请注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兴天荣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行解散公司后,成立了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公司股东罗正兴、唐梅、陈秀凤均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总负债为0,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兴天荣公司股东唐梅、罗正兴明知公司债权人李柳春的借款本息未获清偿,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兴天荣公司股东仍然一致确认了该清算报告。在兴天荣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依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却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了兴天荣公司债权人李柳春的借款本息损失,故兴天荣公司股东罗正兴、唐梅、陈秀凤依法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李柳春的借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唐梅、罗正兴、陈秀凤赔偿李柳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罗正兴再审称兴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梅违法注销了兴天荣公司,罗正兴对兴天荣公司被注销一事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应当对李柳春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正兴的前述主张,虽然唐梅在再审中自认注销兴天荣公司的相关文件中的签名“罗正兴”不是罗正兴亲笔书写,但是仅凭该自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唐梅伪造了罗正兴的签名,罗正兴对解散兴天荣公司一事不知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即使罗正兴对解散公司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分配公司财产,则兴天荣公司属于未经清算程序即被注销,公司一旦被注销,法人资格消灭,也就无法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罗正兴作为公司股东,负有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对外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义务,此属公司股东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股东选择公司的形式来实现股东利益,公司股东管理或由其选任的经理人管理公司,一旦公司管理人违反受信义务,股东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要件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被违法注销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股东个人对违法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是否具有过错,此不是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现兴天荣公司被违法注销,导致兴天荣公司的债权人李柳春的债权未获清偿,罗正兴作为公司股东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罗正兴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再审申请人罗正兴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立志审 判 员 杨显强代理审判员 蒋笑天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