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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光米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米,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光米骑电动三轮车路过宿州市埇桥区宿马园区大张村,因三轮车电量不足到该村村民张某某家寻找电源充电,见张某某的妻子娜某某独自一人在家,遂解开腰带并拽下娜某某的裤子欲与娜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回家而未得逞。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娜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光米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李光米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张某某于2017?年1月2日14时许报案案发,公安机关当日将李光米抓获。(二)谅解书证实,李光米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三)户籍证明证实,李光米年龄等身份事项。二、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强奸娜某某的李光米;李光米在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娜某某。四、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娜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五、被害人娜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有个男子脱她的裤子,张某某回来后把那男子拽出去。六、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13时许,他进到屋里看见李光米正在提裤子,他妻子娜某某也在提裤子,李光米称在他家中上厕所,后又称是为电动三轮车充电。李光米想离开,他拿木棍将其拦住并报警。娜某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二)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看见张某某拿木棍拦住李光米,张某某称在家中看见李光米和娜某某提裤子,随后张某某报警。娜某某有精神疾病。(三)赵某、曹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和张某某、娜某某是同村村民,娜某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七、被告人李光米供述,2017年1月2日13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大张村时发现电量不足,便把车子停在张某某家门口准备找电源充电,进门后发现只有张某某的妻子娜某某在家,他想和娜某某发生性关系便解开自己的腰带,双手拽着娜某某的裤子往下拉,娜某某往上提,他又往下拽,这时张某某回到家中。娜某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光米明知被害人娜某某为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李光米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光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李光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光米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李光米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李光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光米欲与被害人娜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害人丈夫张某某及时回家发现而未得逞,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原判认定李光米属于犯罪未遂正确。根据李光米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具有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且没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李光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米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李光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良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