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30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史国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平,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公安局抓获,8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平及其辩护人陈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史国平虚构承包横峰县工业园区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与黄某1在婺源县城签订横峰县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收取的押金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黄某1多次催问工程何时开工未果后才得知被告人史国平没有承包横峰县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工程,后黄某1多次要求被告人史国平退还10万元,但被告人史国平一直躲避拒绝退还直至案发后才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史国平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史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超丽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不持异议,请求本院结合被告人史国平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对其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史国平、胡某与钟某签订《创业大道东侧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永兴铜企业二期用地及高某制梁场东面部分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合作。2013年12月7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人史国平签订企业挂靠协议,为被告人史国平在横峰工业园区内土地平整工程成立临时项目部,任命被告人史国平为项目部经理。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史国平代表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横峰经济开发区签订园区内土地平整相关工程项目(即永兴铜企业二期用地及高某制梁场东面部分土地平整工程),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份完工验收。在此工程完工验收后,横峰经济开发区与被告人史国平没有签订其他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19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被告人史国平在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过程中的种种失职行为,撤销其项目经理职务。2014年4月份,被害人黄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史国平。被告人史国平向被害人黄某1谎称自己有横峰经济开发区的土石方工程,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史国平与被害人黄某1在婺源县签订横峰经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工程会在45日内开工,开工5日后会将押金10万元退还。被害人黄某1依约将10万元押金交给被告人史国平,并由被告人史国平出具收条。被告人史国平收到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与胡某之间的债务。因约定的工程迟迟未开工,被害人黄某1多次催问才得知被告人史国平没有承包横峰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工程,就多次要求被告人史国平退还10万元押金,但被告人史国平一直躲避拒绝退还。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黄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史国平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谅解。次日,被告人史国平家属代其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国平及其辩护人陈超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韩某、胡某、詹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企业挂靠协议书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文件,银行流水记录单及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史国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赣高法〔2011〕140号)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和“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参照诈骗罪确定的数额标准”的规定,本案诈骗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国平退出涉案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国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辩护人陈超丽提出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的刑罚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国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年龄、家庭和身体情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