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秀云与谢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云,谢钦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1民初266号原告:杨秀云,女,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谢钦堂,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杨秀云与被告谢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被告谢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5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被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26700元,谢钦堂”。2015年8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电池,金额为3300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给原告打款7000元、于2016年7月8日给原告打款3000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50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谢钦堂辩称,我确实存在欠款,但是数额并非15050元,而是11700元,理由如下:原告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根本就不存在2015年8月27日收款收据的欠条。该收款收据确实有我的签字,但事实并非是2015年8月27日实际发生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8月27日中的“5”原本是“3”。其他书面文字均为原告之后添加上去的。我认可确实存在26700元欠款的事实,但是我三次累计还款15000元,故还有余款11700元,并非15050元。请求驳回原告另外33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谢钦堂从杨秀云经营的绿佳电动车车行赊购电动车4辆,杨秀云结合谢钦堂以前欠款与其核算欠款金额:以前欠款29300元、本次欠款9550元(6900元+2650元)、减去收取现金12100元,余款26750元(6900元+2650元+29300元-12100元)。谢钦堂随即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26700元(贰万陆仟柒佰元整),谢钦堂”。2015年8月27日,谢钦堂又从原告处赊购5组电池,单价660元,价款3300元,谢钦堂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谢钦堂分三次向杨秀云还款共计15000元(2016年3月24日还款5000元、4月14日还款7000元、7月8日还款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26700元-15000元+33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收款收据两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动车及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5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为11700元,电池款3300元为2013年所欠,已经偿还。”,而该收款收据为2015年出具,与原告手中所持其他收款收据票号相连,且原件在原告手中所持,被告辩称与逻辑推理不符,且其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钦堂支付原告杨秀云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谢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瑛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