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萍与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7391号原告:王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原告王萍与被告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省商业创智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本应于2016年5月4日前支付的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6513元,2016年8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三季度租金5503元,2016年11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四季度租金4568元,2017年2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五季度租金4568元,2017年5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六季度租金4568元,并支付应付之日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原告同意将购买的创智广场4125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被告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税后的租金。2010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租金已折成房价减免。然被告支付了前几个季度的租金后,对于应按规定支付的到期租金均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本应于2016年5月4日前支付的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6513元未付;2016年8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三季度租金6513元,实际支付1010元,欠付5503元;2016年11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四季度租金7598元,实际支付3030元,欠付4568元;2017年2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五季度租金7598元,实际支付3030元,欠付4568元;2017年5月4日前应支付的第六季度租金7598元,实际支付3030元,欠付4568元,共计拖欠25720元。原告经多次电话、短信催讨,被告均未如期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萍提交的证据反映,与其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一方为“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诉状所列“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安徽省商业创智投资有限公司”。王萍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安徽省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安徽省商业创智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存在。故王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