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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厚坡镇南头沿村村通水泥路向厚坡镇王寨村行驶,行至厚坡镇卢咀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1、张某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2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9mg/100ml。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1与张某某2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1赔偿张某某2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1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1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俊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