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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享有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从2012年8月起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工作稳定,父母均身体健康,孩子出生后均由上诉人及父母抚养至今,现在孩子也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成长生活,如果强制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生活;2.被上诉人无稳定工作,其父母年龄已高并患有疾病,均无照顾孩子的能力与条件。被上诉人姜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错误,婚生子抚养权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处出发的,从各个方面来看,被上诉人的条件优于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曹某某、姜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归曹某某抚养,随曹某某共同生活;3、姜某自离婚之日起一次性向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6万元(或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为止),另外姜某补付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份的婚生子抚养费216,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5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某、姜某于2009年2月自由恋爱,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曹某某及孩子在姜某父母家中生活时,与姜某母亲因照管孩子等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家庭争端,曹某某为此报警处理。当时姜某在国外出差,在电话中规劝曹某某不利,曹某某独自带孩子回娘家伊春市居住至今。在二人分居期间,姜某曾为子女购买过奶粉、玩具等物品,并到曹某某家中探望过子女。2013年9月26日,姜某与其母亲试图将孩子从曹某某处带走,曹某某声称有陌生人抢劫孩子并报警,当地警方将姜某及其母亲所乘车辆截获,将孩子交还给曹某某。另查明,姜某早在2005年即在上海市办理人才类居住,目前仍在上海市就业。姜某与其父母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5及98平方米的两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的公寓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姜某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争议的子女应由哪一方直接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的看法是,不仅要考虑子女的生存权,更要考虑子女今后的发展权,包括子女今后所面临的升学、就业前景等。从曹某某、姜某所处生活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出发,倾向于子女由姜某抚养为宜。同时考虑到子女尚不足四周岁,认知能力有限,改变生活环境尚不足以影响其身心健康,故决定子女归姜某抚养。姜某表示可以自行抚养,不需要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姜某及其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此准予。曹某某要求姜某补付2012年8月起至2017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用,因双方在此期间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及姜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存在探望及为子女购买物品的事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某与姜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归姜某自行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曹某某、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某、姜某各承担75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提供其与父母的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及其父母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被上诉人姜某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抚养权没有关联。曹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其有独立住房,能够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姜某质证称买卖合同不是房产备案合同,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曹某某提供伊春市教育局、伊春市丰林小学、伊春市第八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的小区是所述学校的学区房,能够提供给孩子良好的学习条件;姜某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属于新证据。曹某某提供其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声援书一份,证明其单位声援其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姜某质证称该份声援书不属于证据,其单位亦不应干涉私生活。曹某某提供视频一份,证明婚生子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姜某质证称婚生子仅有五岁,不了解应该表达的真实意思。曹某某提供获奖证书、奖牌等证据,证明其对孩子进行了多方面的培养,并获得相关荣誉;姜某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孩子的荣誉说明是在共同抚养下健康成长。曹某某提供上海市文件6份,证明姜某不符合上海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对非上海户籍外来打工人员子女就学的相关规定;姜某质证称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曹某某提供上海市民信息服务网图签九张,证明姜某的上海市居住证已过期,没有居住证积分,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在上海享受相应的居民待遇,国外学历不能作为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的加分项;姜某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曹某某提供上海市重点公立学校排名网络图片六张,证明姜某住所地地段对口中小学校不是重点学校;姜某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某向法庭提供体检表二份、承诺书二份,证明其家庭条件优越,父母身体健康;曹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姜某提供录像一份,证明曹某某及其家人对孩子态度粗暴恶劣、经常打骂;曹某某质证称双方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姜某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到伊春市看望孩子,看到了曹某某父母对待孩子态度不好,经常打骂孩子;曹某某质证称证人杨某系姜某母亲,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因曹某某、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姜某与曹某某均承认自婚生子姜某甲出生以来一直与曹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8月至今与曹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在伊春市居住生活。在考虑婚生子姜某甲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不能仅仅权衡双方的经济条件,更应该切实地从孩子的成长环境、生活规律、身心承受能力角度全面考量。婚生子姜某甲自出生一直与曹某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曹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曹某某要求姜某给付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曹某某要求姜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对姜某的月平均收入予以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婚生子姜某甲的实际需要、姜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孩子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姜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姜某甲抚养费800元。关于曹某某要求姜某自2012年8月起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审中姜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分居期间存在为婚生子姜某甲购买生活用品及探望子女的事实,姜某对婚生子姜某甲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对曹某某要求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曹某某抚养,姜某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姜某甲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曹某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某、姜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姜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