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曾祥品与鲁义斌、李富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品,鲁义斌,李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976号原告曾祥品,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王官明,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永善县。(系原告曾祥品姨夫)。被告鲁义斌,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李富平,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永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意润,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系被告李富平之女,鲁义斌之姐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兴涛,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善县。(系被告鲁义斌之曾祖父)。原告曾祥品与被告鲁义斌、李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官明,被告鲁义斌、李富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鲁义润、鲁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品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费140元,合计6679.4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日9时,在永善县务基镇青龙社区青龙集镇黄天才家房子处原告与被告李富平开玩笑,发生矛盾,当天13时许,被告鲁义斌、李富平去找原告理论,鲁义斌用脚踢了原告胸口两脚,李富平打了周某某(原告妻子)一耳光,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有派出所档案记录。被告鲁义斌、李富平辩称,是原告方先殴打李富平、抓住鲁意润胸口,为了避免事情闹大,鲁义斌去劝阻。原告的妻子殴打鲁义斌,才导致了鲁义斌无意踢到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鲁义斌是否打伤原告曾祥品?原告曾祥品在本案中有无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曾祥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永公(务)行罚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书认定:2017年1月3日早上9时许,在永善县务基镇青龙社区黄天才家房子处,曾祥品与李富平因开玩笑发生矛盾,曾祥品打了李富平一耳光。当天13时许,鲁义斌和李富平、鲁义润前去找曾祥品理论,鲁义斌用脚踢了曾祥品胸口两脚,曾祥品之妻周某某打了鲁义斌一耳光,后李富平又打了周某某一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鲁义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决定已生效并执行。原告曾祥品以此证明鲁义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2、永善务基卫生院处方笺3份、收费收据1份;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9页、出院证1份、收费票据1份、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曾祥品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至5日在永善县务基镇青龙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医疗费504元;2017年1月8日入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7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50.40元。经质证,被告鲁义斌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鲁义斌、李富平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祥品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了其被鲁义斌打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3日早上9时许,在永善县务基镇青龙社区黄天才家房子处,曾祥品与李富平因开玩笑发生矛盾,曾祥品打了李富平一耳光。当天13时许,鲁义斌和李富平、鲁义润前去找曾祥品理论,鲁义斌用脚踢了曾祥品胸口两脚,曾祥品之妻周某某打了鲁义斌一耳光,后李富平又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原告曾祥品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至5日在永善县务基镇青龙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医疗费504元;2017年1月8日入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7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50.40元。纠纷发生后,永善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鲁义斌行政拘留五日,给予李富平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曾祥品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义斌打伤原告曾祥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曾祥品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祥品打了被告鲁义斌之母李富平一耳光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曾祥品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鲁义斌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决定由被告鲁义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祥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富平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李富平不承担责任。原告曾祥品治疗天数为8天,但其实际住院只有5天,其他3天系门诊,应以5天计算误工、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祥品主张交通费140元,未提交票据,但确属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元。被告鲁义斌认为没有打伤被告曾祥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曾祥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5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3、护理费120元×5天=600元;4、误工费120元×5天=60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854.4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鲁义斌承担3854.40元×70%=2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义斌赔偿原告曾祥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祥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义斌负担35元,原告曾祥品负担15元。如被告鲁义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鲁义斌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曾祥品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