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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翟飞与内蒙古草原润牧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飞,内蒙古草原润牧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362号原告:翟飞,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内蒙古草原润牧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公司经理。原告翟飞与被告内蒙古草原润牧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润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原润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83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2月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公司卖羊45只,合款30334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给付1万元,2016年2月4日给付2000元。尚欠18334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草原润牧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翟飞提供1号证据《草原润牧外购入库单》,举证意图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羊重量和数量,以及总价。原告翟飞提供2号证据《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进支行银行流水》,举证意图为:被告支付1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草原润牧外购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翟飞出售羊肉的数量及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进支行银行流水》,系银行系统出具,能证明该12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3日,原告翟飞两次向被告草原润牧公司出售羊肉,合款30334.28元。后被告草原润牧公司向原告支付12000元,下欠18334.2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草原润牧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翟飞诉称被告草原润牧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并予以核减,其按18334元主张,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因被告草原润牧公司未履行向原告翟飞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翟飞要求被告草原润牧公司承担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3%至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翟飞知起前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9月26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草原润牧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翟飞货款183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内蒙古草原润牧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戴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