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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翼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翼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翼明,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翼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翼明先后在两江新区礼嘉XX花园XX号地入口附近、XX号地广场附近、XX号地XX栋附近,撬开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童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但未盗得财物。2017年1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翼明先后在两江新区XX轻轨站XX出口附近公路边、XX立交桥附近公路边、XX小区门外公路边,撬开被害人龙某某、骆某某、李某1、方某、王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被害人龙某某车内现金20元及身份证,盗走被害人方某车内数包香烟。2017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翼明在南岸区帝豪峰对面的烤羊庄坝子内,撬开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价值350元的一部红米2手机。2017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陈翼明在九龙坡区XX桥XX村XX号楼楼下路边,撬开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一部价值279元的佳能牌相机。2017年2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翼明在渝中区XX小区停车坝子内,撬开被害人刘某、李某2、向某分别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被害人李某2车内现金400元、一部价值200元的索尼牌相机及身份证,盗走被害人刘某车内一块价值180元的手表。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翼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翼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翼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翼明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2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一部红米2手机(已发还),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一部佳能牌相机(已发还),退赔被害人刘某一块手表(已发还),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400元及一部索尼牌相机(相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