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永凡与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凡,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743号原告:张永凡,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欧洲风情3期2号楼2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3委10组19号。被告:赵立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凡与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被告赵立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13824.00元,其中628864.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184960.00元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6288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6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4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立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确实是赵立铭出具的,但是钱没有实际给付。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立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00元,其中包括三笔50000.00元,一笔10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以上250000.00元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包括三枚125772.80元借据(本金50000.00元、利息75772.80元)、一枚251545.60元借据(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1545.60元),四枚借据均约定月利率3%,由赵立铭签字、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章。另2014年1月17日,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84960.00元借据一枚(本金100000.00元、利息8496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赵立铭签字、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章。后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凡与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驳借款未实际给付,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诉请的813824.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合计为350000.00元(250000.00元+100000.00元),故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13824.00元并从借据出具日期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请之日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凡借款35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2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1.00元,由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750.00元,原告张永凡负担38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颖审 判 员 杜 斌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