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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冷高会与张仙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高会,张仙元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886号原告:冷高会,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户籍地:罗平县,居住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仙元,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居住地:罗平县。原告冷高会与被告张仙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高会、被告张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原、被告坐落于罗平县钟山乡普理村委会妥者村一幢三开间的瓦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冷高冷与被告张仙元经他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德斌,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浪。因原、被告双方之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基本的了解。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每次发生争吵时,被告都会打电话咒骂原告的家人。另外,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整个家庭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开游戏室来维持。之后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7日外出务工至今。游戏室出租获得的100000元,已交由被告的二哥张某并用于维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的两个儿子的生活等。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快5年的时间,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将双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张仙元辩称,原告所述是虚假的。双方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经营游戏室的钱一共有882081元,被原告全部拿走。老家的房子是老人的,房产证也是老人的,房子以后会留给孩子,我是不会拿钱出来补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冷某1、冷某2出庭作证。冷某1证实:我是原告的弟弟。原、被告双方以前在罗平开游戏室,并共同抚养孩子。后来因赚不到钱,原告就出去打工了。双方分开大概有4、5年的时间了。期间他们把游戏室出租给别人赚了部分钱,听说是放在张某那里,用于孩子的开支。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老家罗平县钟山乡普理村委会妥者村的那套房子;冷某2证实:我是原告的姐姐。2003年原告开游戏室向我借了50000元,之后大概3、4年左右的时间才把钱还清。双方分开已经有5年左右的时间了,之前家庭也一直不和睦。原告出去打工后,陆续还向我借了大概20000多元。被告经质证表示,游戏室从未租给他人,被告也曾外出打工,孩子是跟着其大伯张某生活。2、被告提交的记账本一份,原告经质证表示该账本系假账,除了游戏室的开支以外,其他的钱原告都交给了被告。3、被告申请证人张某、郭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我是被告的哥哥。原、被告2003年在罗平县××游戏室,2009年原告出走后,孩子就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告所提到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建盖的,房产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现在老人都过世了。原告所述游戏室出租有十万元租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当时是因政策问题,游戏室就关门了。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经营游戏室应该是赚了六、七十万元。因为当时我也是经营游戏室的,经常帮他们去进行管理和维修机器,和他们平时聊过这些问题,所以清楚。我当时建议被告把每个月赚的钱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也照做了。但是原告走后,并没有拿钱出来给孩子和被告;郭某证实:我系被告的姐夫。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经营着游戏室,孩子是由双方共同抚养。因我也曾经营过游戏室,所以我估算他们当时的财产净收入大概是每年100000元左右。但是2009年被告就出去了,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孩子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是由被告承担。之后由于国家政策不允许,游戏室也就关闭了。原告经质证表示:我走了之后孩子并不是都是被告抚养的,我也有抚养过,打钱给过孩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双方有位于罗平县钟山乡普理村委会妥者村的共同财产一幢三开间的瓦房,以及被告抗辩双方有经营游戏机室的共同收入882081元,原、被告相互不予认可,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中涉及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也缺乏客观性。导致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本案涉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有财产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冷高会与被告张仙元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德斌,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浪。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罗平县城经营游戏室。原告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所生长子张德斌、次子张浪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罗平县××乡××者村××三开间瓦房为由,诉请求本院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冷高会主张分割房屋,被告张仙元主张双方经营游戏室期间有共同收入882081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客观证据证实房屋确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在双方共同经营游戏室期间产生了相应的实际收入或存款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