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正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伦,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7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正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恒大中央广场工地工作时,因工友蔡某1与工地管理人员罗某为吊放材料问题发生纠纷,其上前了解情况,后与罗某发生纠纷,并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罗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罗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睑挫伤及鼻部裂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2017年2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供述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2月1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正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正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受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袁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5号、被告人刘正伦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钉锤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