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余连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连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040号罪犯余连城,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福建省古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连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马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余连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余连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余连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连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连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无证据证实其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连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