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某、周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3964号原告:顾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朱某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原告顾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盐城市丰盛装饰城朝富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朝富经营部)。2015年4月,朱某某多次到原告门市购买木料,至同年7月4日,朱某某购木料计款87163元,朱某某予以确认。后朱某某继续向原告购买木料,至同年7月27日双方结算,朱某某计欠木料款94366元,经原告向朱某某催要上述材料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支付木料款963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归还9436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木材账款是用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开发的依云香溪住宅区、枫林雨宾馆、御景湾住宅区12号楼、兰月河谷住宅区的装修款项,原告与创世纪公司朱国顺在2016年的12月26日就上述材料款进行了结账,结果是创世纪公司欠原告26303元;本案被告朱某某是创世纪公司派去与原告方核对账目而不是朱某某本人欠原告木材款,故是创世纪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以朱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归还相关的木材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顾某某、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朱某某出具的收取销货清单收条、资金使用单和销货清单,朱某某辩称的主要证据为创世纪公司与朝富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祖父朱国顺与周某某的结账单、创世纪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周某某的送货单复印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世纪公司与朝富经营部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朱某某代表合同的买方为创世纪公司,周某某代表的卖方为朝富经营部,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及诉讼当事人应该是创世纪公司与朝富经营部,且无论是顾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原件还是朱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创世纪(依云香溪)、创世纪(冈中砖瓦厂)”,亦印证顾某某、周某某认可的交易对象是创世纪公司而不是朱某某个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创世纪公司明确表示朱某某系代表其公司与周某某发生案涉木料交易,朱国顺亦是代表创世纪公司与周某某对账、结账。综上,顾某某作为朝富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周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木料是与朱某某个人发生交易,其要求朱某某个人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事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