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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亚香申请李敏、孙树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孙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27号案外人刘亚香,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7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邱宝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李敏的丈夫。被执行人:孙树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李敏与马义、孙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安先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树君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一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刘亚香因此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查封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亚香称,2012年8月25日,我因无房居住,向青肯泡乡农义村申请建房,同年9月6日被批准可占地面积2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4平方米。2013年3月份,我在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砖平房,实际面积为108平方米。该平房我居住一个月后,便借与亲属孙树君居住,后为了有个保证,2016年12月5日我与孙树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期4年,即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年租金2000.00元。孙树君给了我一年的租金后,就不知去向了。现法院因孙树君与李敏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我所有的房屋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砖平房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建设用地审批表、新建房屋申请表、2012年8月25日农义村民委员会周殿阁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2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申请执行人李敏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执行人孙树君不是农义村的户口,不能在农义村申请建房,便以其亲属刘亚香的名义提交了申请,房屋建成后便由孙树军、马春莲居住使用。2016年5月3日孙树君与马春莲离婚时,该砖平房双方协议归马春莲所有。如果该砖平房产权为案外人刘亚香所有,二人又如何能进行分割。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该砖平房查封,当时孙树君与马春莲尚未离婚,该砖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用砖平房或砖平房的变价款来偿还孙树君的债务也是合情合理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刘亚乡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3日孙树君与马春莲的离婚协议书1份、刘亚香、马春莲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年7月20日农义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及(2016)黑12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执行人孙树君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刘亚香以其无居住房屋为由,向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申请建房,同年9月6日被批准可使用占地面积2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4平方米。2013年3月刘亚香在该宅基地上建砖平房三间,实际面积为10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孙树君、马春莲夫妇居住使用。2016年5月3日孙树君与马春莲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三间砖平房(108平方米)归马春莲所有。另查明,2015年9月7日李敏因马义、孙树君借款未还,将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2015)安先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义、孙树君偿还李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3510.00元。因马义、孙树君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李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下发(2015)安先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树君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一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即包括108平方米砖平房一套。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亚香虽于2012年8月18日以其名义在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申请了宅基地(260平方米)及新建房屋(124平方米),但房屋(108平方米三间砖平房)建成后均由被执行人孙树君、马春莲夫妇居住使用,且2016年5月3日孙树君与马春莲离婚时,双方协商将该三间砖平房归马春莲所有,足以能够证实该三间砖平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树君和马春莲二人。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查封该三间砖平房时孙树君与马春莲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故本院查封孙树君名下的财产用以清偿其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刘亚香称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一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亚香要求解除对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一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