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程慧琴与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琴,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453号原告:程慧琴,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3号院2号楼3单元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南侧城发大厦1号楼104室。负责人:陈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曙光街头道巷1号院2号。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居雅园综合楼1-3层7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慧琴与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正快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李桂兰、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正快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0.5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76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4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物,因被告工作人员清洁地板,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撕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对消费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摔伤后,被告未及时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救助,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在门口设有四个醒目、黄色“小心地滑”的警示标牌,视频显示原告摔倒时还把被告的警示牌碰倒一个,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被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作为年近60岁的老人,穿鞋未把鞋跟提前、左手拉一个装满货物的购物车,右手提沉重的袋子,走路不便所致。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救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真正快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8日,原告程慧琴前往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门店购买食物,店内服务员正在一旁拖地,原告购买完食物准备离开时在门口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撕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4130.59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慧琴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为十级伤残。2.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两个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顾客进入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门店内购买食物,在其取得有偿服务时,有权要求饭店提供的设施、用品符合安全要求,只要顾客无损伤的自身故意,就应当确定为饭店提供的服务设施用品未完全达到安全要求。因此,顾客身体受到损害,餐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辩称当时地面上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员工正在另一侧拖地,造成店内地面湿滑状态,亦未主动提示原告提高自身安全注意事项,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烘干地面,导致原告在店内摔伤,应视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地面湿滑情况下,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而不慎摔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可据此减轻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另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505元(75天×1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0元(45天×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4423.59元,由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承担75538.87元(94423.59元×80%),剩余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两个被告即真正快餐公司与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法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故在被告真正快餐十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前提下,被告真正快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慧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538.87元;二、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程慧琴负担310元,由被告内蒙古真正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