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吕某、吕某乙等与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乙,刘某,杜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766号原告:吕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吕某乙,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刘某,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某,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闫某,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杜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吕某乙、刘某二人以在本案中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吕某乙、刘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吕某乙、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61782元,偿还原告吕某乙借款本金28515元,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775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18日,被告杜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原告用钱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某、闫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未向原告借过钱,更未向其出具过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本案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与案外人杜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杜某为委托人(甲方),杜某甲为被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现委托乙方寻找有投资意向的自然人。甲方现经营煤矸石砖厂一座,年产值1000万元。经济苗木200亩,栽种景观苗木10万余株。在此基础上,甲方有扩大再生产的意愿,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于乙方达成以下事项:一、甲方委托乙方寻求五百万元的项目投资,委托期限为六个月。二、甲方保证投资方30%的年收益率,收益兑现90天为一周期。三、甲方在委托期间,自愿把现有资产抵押于乙方;(包括砖厂,沙场,苗木基地以及房产一宗。估计市场价值1000万元以上)。四、甲方在使用投资运作时,必须合法经营!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五、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未尽事宜双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被告杜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杜某甲在乙方处签名、加盖印章。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泰安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吕某借款30000元,杜某甲为原告吕某出具编号为0205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30000月收益率1.8%,提前兑现三个月。法人签字(章)杜某甲,会计签字(章)张丽霞,出纳签字(章)戴莉莉。该款项使用情况,详见背面承诺书。客户资料姓名:吕某,签约时间:2015.2.28-2015.5.28承诺书尊敬的客户,感谢您的信任与支持。公司秉承“遵纪守法,稳健发展”的经营理念;为更好的防范风险,保障您的利益,公司郑重承诺:一.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集资,不融资。二.该款项为客户合法收入,客户委托公司,由公司作为中介负责联系用款人。三.公司负责对用款人的信誉.经济实力以及抵押担保等情况进行真实客观的考察;全权保证该款项合理.合法.安全运作。如因公司考察不当导致该款项出现任何风险,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四.客户如急需用款,可将该款项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兑现客户约定。最大程度保证客户利益,真正做到客户零风险。五.客户委托公司的款项,三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转入下一周期。月收益率为1.8%;一周期兑现一次。不满一周期,收益率为0.6%。六.本承诺书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未尽事宜依相关法律为准。泰安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宁阳县七贤路北段公司电话:0538-585****”。杜某甲在法人签字(章)处加盖印章,某甲投资公司在承诺书末尾处处加盖印章。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注:2016.6.9还本金¥330.00,2016.7.20还¥330.00,2016.8.22还本金¥330.00,2016.9.15还本金¥330.00”。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吕某乙借款20000元,杜某甲为原告吕某乙出具编号为0214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同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注:2016.6.9还本金¥220.00,2016.7.20还本金¥220.00,2016.8.21还本金¥220.00,2016.9.15¥220.00”。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吕某乙借款10000元,杜某甲为原告吕某乙出具编号为0232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同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注:2016.6.8归还本金¥110.00,2016.7.20还本金¥110.00,2016.8.21还本金¥110.00,2016.9.15¥110.00”。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杜某甲为应原告吕某出具编号为0240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同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注:2016.6.9还本金¥220.00,2016.7.20还¥220.00,2016.8.22还¥220.00,2016.9.15¥220.00”。2015年5月4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元,杜某甲为原告刘某出具编号为0247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同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已还壹仟元,剩余肆仟元注:2016.6.9还本金¥44.00,2016.7.20还本金¥56.00,2016.8.22还本金¥50.00”。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杜某甲以某甲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吕某借款15000元,杜某甲为原告吕某出具编号为0273的制式填充借据及承诺书一份,内容同2015年2月28日的借据及承诺书。在借款空白处有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如下“注:2016.6.9还本金¥165.00,2016.7.20还¥165.00,2016.8.22还¥165.00,2016.9.15还¥165.00”。三原告主张通过某甲投资公司居间介绍,向被告杜某出借了上述款项。2015年10月份后,某甲公司无法兑现承诺,三原告向被告杜某及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催要款项时,杜某甲向三原告提供了被告杜某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为20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制式填充借款担保合同(正本)及借条一份,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吕某,身份证号:,借款方:杜某,身份证号:借款方为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为担保人。出借方也已同意,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出借种类:现金(人民币)第二条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如逾期还款,则本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息千分之计息,至本笔借款还清止。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年月日止。2、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第六条借款及担保责任1、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不按份额担保,各担保人对出借方承担足额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4、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借款方提前还款,出借方有权多收半个月利息,作为经济补偿。2、借款方有义务接爱出借方的检查,监督出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质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3、如借款方出现《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之情形,出借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追究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4、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除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5、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导致出借方依法诉讼,出借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第八条出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字后交付现款,如未按期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分正、副本,出借方、借款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由泰安市某甲投资公司制定借条我今借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杜某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0000元,其余内容同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三原告主张三份合同系在2017年3、4月份从某甲投资公司取得的,当时出借方处是空白的,三原告商议由原告吕某出面起诉,吕某在借款担保合同出借方处签名,书写了身份证号。被告杜某认可处出借方处签名及身份证号外,其余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字体都是由其本人书写,借条也是其本人书写。同时,被告杜某称某甲投资公司在居间借款时,出借方处都是空白的,某甲投资公司给多少钱,就在借款金额处写上出借款项金额。被告杜某提供了一份2017年1月26日的归还本金领取表一份,该领取表显示:吕某借据编号为0205,金额为28680元,归还金额165元,剩余金额28515元;吕某借据编号为0273,金额为14340元,归还金额82.50元,剩余金额14257.50元;吕某借据编号为0240,金额为19120元,归还金额110元,剩余金额19010元;吕某乙据编号为0232,金额为金额为9560元,归还金额55元,剩余金额9505元;吕某乙借据编号为0214,金额为19120元,归还金额110元,剩余金额19010元;刘某(刘付京)借据编号为0247,金额为3800元,归还金额25元,剩余金额3775元。三原告对领取表中剩余本金数额无异议。另被告杜某主张三原告出借款项时,已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欠吕某借款本金58272元,欠吕某乙借款本金26895元,欠刘某借款本金3505元,另外,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领取表形成时,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只主张本金,另外,当时杜某表示每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三原告则主张当时约定每月26日归还本金,我们放弃此后的利息是被告按约定支付承诺的本金,但被告未实际支付,当时说放弃支付利息是附条件的,因此,现在不主张放弃利息。另外,虽然当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但领取表形成时双方重新对剩余本金数额进行了结算,应以该领取表为准。另查明,某甲投资公司系2014年4月2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甲,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信息咨询服务;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被告杜某与杜某甲签订的委托书、某甲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归还本金领取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本案实际为由被告杜某通过其子杜某甲经营的某甲投资公司向他人居间借款,债权人与被告杜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三原告以与被告杜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7年1月26日形成的归还本金领取表载明的剩余金额,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利息支付的问题。2017年1月26日领取表形成时,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杜某每月26日按约定归还本金,则此后的利息原告方不再主张。对于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亦即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被告杜某应当在2017年2月26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否则将构成新的违约。被告杜某在2017年2月26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三原告可从被告杜某违约之日起开始要求支付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是附有条件的,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闫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一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向原告举债属于上述两种例外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617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178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杜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吕某乙借款本金2851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8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杜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7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7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四、驳回原告吕某、吕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