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军与申请人欧立杰被执行人拜泉县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立杰,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31执异9号案外人:李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委办公室干部,住所拜泉县和悦尚都小区2#2单元302室。申请执行人:欧立杰,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拜泉县向阳花苑小区*#*单元***室。被执行人: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欧立杰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军于2017年7月31日对执行金典大厦地下46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军称,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了金典大厦负一层46号停车位,并交付了价款10万元。后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拜商初字第364-1号保全裁定,对该车位予以查封,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231执77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该车位在内的地下车位22处。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欧立杰称,我申请法院对车位查封时,没有他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案外人现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欧立杰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欧立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拜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对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典大厦项目尚未售出的地下车位22处予以查封,其中包括46号车位。(2015)拜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欧立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231执77号执行裁定,查封金典大厦项目尚未出售的地下车位22处,亦包括46号车位。案外人李军于2017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购买了金典大厦地下46号车位,并提供了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裁定查封的金典大厦地下46号车位尚未实际取得物权,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伟审判员 刘志刚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