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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英祥与肇恩轩、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祥,肇恩轩,王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818号原告:孙英祥,男,1954年4月9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肇恩轩,男,1962年11月7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月仙,女,54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孙英祥与被告肇恩轩、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2017年7月9日前所欠约定利息5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行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肇恩轩、王月仙因养鸡厂投资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以季付息,本金随要随还,二被告出具借条1枚,截止至2017年7月9日,二被告尚欠我利息5000.00元,但在2017年7月9日付息日二被告以无钱拒绝给付到期利息,因原告急用钱,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肇恩轩、王月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肇恩轩、王月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季付息,本金随要随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截止至2017年7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肇恩轩、王月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孙英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肇恩轩、王月仙应积极给付原告孙英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孙英祥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英祥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给付原告孙英祥欠款本金100000.00元,2017年7月9日前利息5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0元,由被告肇恩轩、王月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