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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3803於继根与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丁锦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继根,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丁锦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803号原告:於继根,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孙庄工业集中区(孙庄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46197908。法定代表人:丁锦召。被告:丁锦召,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於继根诉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川公司)、丁锦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继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川公司、丁锦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继根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寅川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60万元,并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於继根、被告丁锦召为被告寅川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农商行分五笔向被告寅川公司发放贷款合计543000元。后因被告寅川公司停产、被告丁锦召失踪,农商行要求原告於继根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20日分两笔代为偿还了被告寅川公司的贷款本息合计561300.7元。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寅川公司和保证人丁锦召未履行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61300.7元及利息2738元(其中20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361300.7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寅川公司、丁锦召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寅川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6.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於继根、丁锦召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与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保证人於继根、丁锦召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寅川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寅川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6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0日,农商行即分两笔向被告寅川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93000元、100000元,2016年5月4日发放贷款12万元,2016年7月5日分两笔发放贷款分别为152000元、78000元,以上合计发放贷款543000元。后借款人寅川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农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於继根于2017年4月21日代为偿还农商行20万元、2017年5月20日代为偿还农商行本息合计361300.7元。此后,因被告寅川公司未向原告於继根归还上述代偿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告寅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债权人农商行进行催收的情形下,保证人於继根作为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有义务代借款人寅川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於继根在代偿借款本息561300.7元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寅川公司追偿代偿款,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於继根主张的按年利率标准6%计算利息损失,该6%的年利率标准高于代偿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年利率4.3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就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之间有内部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丁锦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依法应由各保证人按同等份额承担责任。故於继根有权就寅川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被告丁锦召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寅川公司、丁锦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於继根代偿款561300.7元。二、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於继根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本金361300.7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丁锦召向原告於继根承担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不能清偿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被告丁锦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於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寅川布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许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