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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青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青,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与远大路交叉口,被告人李青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害人尹某某和朋友乘坐的车辆,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产生矛盾。后李青用刀将尹某某头部右侧和左手手腕、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913.95元。被告人李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与远大路交叉口,被告人李青驾驶的一辆起亚小车追尾被害人尹某某和朋友史某某等人乘坐的马自达小车,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尹某某、史某某搭乘李青驾驶的车辆去取赔偿款。李青将车辆停在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对面的“高记海鲜”门口,从“高记海鲜”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尹某某头部右侧和左手手腕、左手食指砍伤,后又持刀威胁并顶着史某某颈部。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案发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28.5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9478.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青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凌晨,尹某某、史某某等四人在外面吃完夜宵,在驾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与远大路交叉口时被李青驾驶的一辆小车追尾,后尹某某与史某某搭乘李青驾驶的小车去取钱,李青将车开了约一公里,将车停在路边,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朝尹某某的头部和左手砍伤;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凌晨,陈某某与史某某、尹某某等四人吃完宵夜后,在驾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与远大路交叉口时被李青驾驶的一辆小车追尾,李青同意赔偿,尹某某与史某某搭乘李青驾驶的小车去取钱,陈某某于是驾车离开了。后来听说尹某某他们被李青砍伤了;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凌晨,米某某和李青吃完夜宵后开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与远大路交叉口时,李青驾驶的小车追尾了前面的一台黑色小车,对方车上下来了四个人,要求李青赔偿,后来尹某某和史某某上了李青的车,李青没办法,只好同意,后来李青将车开至“高记海鲜”旁边停下,李青下车从“高记海鲜”拿来一把菜刀,将尹某某的头部和手砍伤了,后尹某某和史某某跑开了;5、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资料证明,被害人尹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资料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8、(2015)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9、被告人李青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青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李青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47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