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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与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芳,薛妮娃,梅亚玲,梅亚顺,梅平顺,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764号原告:薛秀芳,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妮娃,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梅亚玲,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梅亚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梅平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负责人:高顺鱼,该公路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礼,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诉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梁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2259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5时30分许梅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斗路丁字口时,撞上道路上的水泥隔离墩,致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梅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3时58分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上摆放的隔离墩属交通设施,应由道路养护及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管理部门有义务使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由于隔离墩摆放位置不当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道路管理机关,未及时清理路障,未尽到管理义务,致梅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撞上路障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290620元、丧葬费28448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322768元的损失。我们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按70%的比例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因受害人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撞上道路上的水泥隔离墩,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段虽对事故发生的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但在该事故发生的前后均按职责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形,也没有收到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投诉,事故后2个月,原告方才找到我段,我段才知道该起事故,出于人道主义我段负责人给付原告方200元。我段对梅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我段即使有责任,也只承担20%-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联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8时30分到18时巡查记录;本院调取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对梅某某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照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5时30分许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斗路丁字口时,撞上108国道右侧白线内堆放的水泥隔离墩上,致梅某某受伤,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梅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梅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创伤性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3时58分死亡。原告方于2016年9月25日在咸阳殡仪馆对梅某某火化,2016年9月28日原告方将梅某某火化的情况告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23日5时30分许,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韦斗路丁字口时,撞上道路上的水泥隔离墩,造成梅某某受伤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认定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生于1947年8月10日,与妻子薛秀芳养育子女四人,女儿薛妮佳、梅亚林,儿子梅亚顺、梅平顺,审理中,原告方申请鉴定梅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因果关系。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596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交纳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韦斗路丁字口时,撞上108国道右侧白线内堆放的水泥隔离墩,造成梅某某受伤,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作为梅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不明确时,由对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时,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且有及时清除的义务。如果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3日5时30分,堆放的水泥隔离墩位于108国道白线内侧,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8时30分到18时的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梅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没有履行及时清除的公共道路上障碍的义务,造成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对损失的赔偿应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对损失的承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分担60%,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没有履行及时清除公共道路上障碍物的义务,对原告方的损失分担40%。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596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0620元、丧葬费28448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322768元损失,主张合理,原告方承担193660.80元,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承担12910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损失129107.20元;二、驳回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负担2800元,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负担2000元。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800元,故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薛秀芳、薛妮娃、梅平顺、梅亚顺、梅亚玲再向本院交纳2000元,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路管理局户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交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龙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