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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执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泽祥、郑兴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泽祥,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保84号申请人:吴泽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郑兴才,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孙清妹,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李财生,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泽祥与被申请人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泽祥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郑兴才、孙清妹、李财生所有的价值187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吴泽祥、肖琴梅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华山新村的房产(产权证号:将房证字第0008239号;土地证号:将国用(1999)字第03**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吴泽祥、肖琴梅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华山新村的房产(产权证号:将房证字第0008239号;土地证号:将国用(1999)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