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行审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杨海涛非诉执行审查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行审复6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白国英,系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江,系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稽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杨海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行审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食药监行罚[2016]22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杨海涛罚款50000元”的标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4年12月《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内容,市食药监局的职责被整合划入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且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整合后注销。据以申请执行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6年8月8日以市食药监局的名称作出的,而此决定书的处罚主体因被注销已不存在,虽然其名下留有公章和牌子,但其仅为市市场监管局的内设职能部门,在法律上其已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由此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综上,市食药监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资格,因而依法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市食药监局的申请。市食药监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石嘴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9月1日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关名称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嘴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机构性质为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予了工商、质监、食药监等职责,没有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故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嘴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2014年10月17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党办[2014]58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在石嘴山市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2014年12月31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机构设置和挂牌也作出相应规定。综上,市食药监局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执行效力。故复议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在复议期间,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市食药监局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证据一、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宁党办[2014]5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石政办发[2014]142号《关于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三、石嘴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9月1日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关名称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嘴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据四、石嘴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石编办函[2017]54号《关于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事项的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在”2016年餐饮环节监督抽检(国抽)”活动中,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配合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对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13号杨海涛经营的”大武口区鸿来顺小吃店”加工制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结果显示从该店抽样检验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63mg/kg,即杨海涛在加工制售油条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油条,导致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4项之规定,属不合格食品。故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3项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申请人杨海涛作出(石)食药监行罚[2016]22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元。并于9月15日向杨海涛送达及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法定期限内,杨海涛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明确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宁党办[2014]5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明确,在石嘴山市组建市场监管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以及卫生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2016年9月1日,石嘴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述挂牌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依法核发了编号为11640200317714415C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核定机关名称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嘴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括号内的形式保留了”市食药监局”的名称。(石)食药监行罚[2016]22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为由”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嘴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嘴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当是市市场监管局,而非市食药监局。原审裁定对市食药监局并非适格的执行申请人的认定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市食药监局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上以括号内的形式保留,故原审裁定关于”市食药监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的认定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在卷证据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海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