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652号原告:张建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明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砖粘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753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227530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建军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地砖粘贴协议》原件1份、结算单两张,拟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主体资格,工程总价767530元的事实。第三组、信访转送单原件1张、领款复印件1张,拟证原告与其他权利人一起去市政府反映情况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鑫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是朱红民等人,鑫宇公司仅对该工程收取1%的管理费用,鑫宇公司不是权利义务的享有人,应追加朱红民、李亚明、秦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工程结算是原告与朱红民之间结算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该结算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3、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227530元不属实。工程因发生修补,原告不到场,我们另请班组施工补漏,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24%年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鑫宇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合伙协议》、《工程转让协议》原件各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拟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朱红民等人,鑫宇公司仅收取1%管理费的事实。第二组,领款单、收条、借条、报销单、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18张,拟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193元,其中原告领取了54万元,其余为之后发生修补而原告不到场,被告请另外的施工班主施工产生的费用。经审理,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地砖粘贴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公司拨付进度款给乙方70%,验收合格后,甲方在第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的98%,剩余2%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甲方签字处由案外人朱绍成签字盖印,并盖有被告鑫宇公司公章。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朱红民向原告出具《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结算单》两张,载明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76753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朱红民(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朱红民,并将该项目总承包给朱红民。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4万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工程款为555193元。被告称案外人任永军、李玉芳、谢志刚、董莹(其他施工班组)领取的15193元工程款,为修补原告施工项目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与修补原告施工项目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关系的确认首先,原告张建军举出的《地砖粘贴协议》证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鑫宇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举出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说明施工合同履行者为张建军与鑫宇公司双方;据上,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案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鑫宇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张建军向合同相对方鑫宇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鑫宇公司应履行合同。其次,被告虽辩称其与案外人朱红民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朱红民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应追加案外人朱红民、李亚明、秦伟为被告。内部承包一般为管理性承包,不影响张建军直接向鑫宇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外部承包,则构成违法,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不影响张建军直接向鑫宇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寻渠道解决,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重要的是,张建军并未与朱红民等人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款系由鑫宇公司拨付给张建军,故张建军直接向鑫宇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理由正当。据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朱红民、李亚明、秦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余下工程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未经被告加盖公章,但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朱红民签字确认,对原告工程总价款为7675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15193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与修补原告施工项目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0000元,下欠工程款227530元。三、关于利息的确认首先,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项目四川省蚕丝学校于2015年9月1日开学,交付时间可确认为2015年9月1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地砖粘贴协议》付款约定,案涉下欠工程款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212179.4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15350.6元。以此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其次,利率的确定。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执行。综合上述,原告张建军的合同权利应当予以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鑫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张建军支付余下工程款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军支付工程款227530元及利息(其中212179.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中15350.6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