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存,李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268号原告:李杰,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梅,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李杰与被告李存、第三人李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李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鑫、第三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内×号(原×排×号)房屋拆迁后调换的房屋价值的七分之三份额;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存、第三人李梅系兄弟姐妹关系。2008年5月原告之母孟淑芳去世,遗留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内×号(原×排×号)公产房屋一套。2008年6月,为避免房屋承租权被收回,故将该房屋户名改至被告李存名下。2016年3月该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李存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多次找李存要求享有房屋拆迁份额,但均遭婉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经常在国外居住,××街×号内×号房屋原来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孟淑芳承租,其去世之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及第三人自愿放弃,由被告李存承租。在2012年3月5日,三方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经(2012)津河北证字第566号《公证书》将该房屋变更到李存名下,李存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该房屋如涉拆迁,相关待遇应由李存个人享有。李梅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内×号(原×排×号)原系孟淑芳承租的铁路产房屋,建筑面积27.95平方米。孟淑芳于2008年5月份死亡,孟淑芳之夫李庭松于2004年死亡。孟淑芳与李庭松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杰、次子李存、长女李梅。2012年3月3日,原告李杰、被告李存及第三人李梅共同到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对变更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进行了公证,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出具(2012)津河北证字第566号《公证书》,证明李存、李梅、李杰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在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在公证员李岩面前,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协议书上李存、李梅、李杰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该《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约定:协议人为李存、李杰、李梅,协议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于河北区××街×号内×号公有住房过户给协议人李存,即原承租人的儿子承租。二、协议人李存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其他协议人一经签署本协议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房产申请承租。四、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无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本协议自全体协议人签署并经公证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由房管局、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李杰、李存、李梅分别签名、捺印。公证后,被告李存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李存。2016年6月1日,被告李存就讼争房屋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NO.0039563),该协议签订人:房屋征收部门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被征收人或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为李存(乙方)。该协议约定:一、因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河北区××街×号内×号,产别企业产,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7.95平方米。二、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总计554948元,其中平房评估价格20900元/建筑平方米,按95%补偿,计554948元。三、乙方自愿选择下列第(二)种补偿方式:(二)产权调换。1、甲方对乙方被征收房屋调换的房屋坐落在盛皓嘉园9-1503、数控机床厂经济适用房1-1-501,建筑面积分别为67.01平方米、89.24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8350元、8900元,总金额分别为559534元、794236元。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金额结算差价见其他事项;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甲、乙双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差价。调换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200元、实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安置补助7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5500元、附属物拆除补贴100000元,乙方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90000元。过渡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月,计79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46990元。四、乙方于2016年4月3日之前搬迁完毕。……七、其他事项:①产权调换房屋总金额1353770元,可抵扣金额为820538元,须补款金额533232元;②一次性搬家费1200元、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9200元,合计81400元;③实际发放金额81400元,领款时间2016年6月28日。(乙方同意将房屋补偿款抵扣所选产权调换房屋款,并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房屋提供者))。被告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将房屋腾交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至本案诉讼时,被告选择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均未办理入住,被告尚未向房屋产权单位补交房屋差价款。另查,截至被告李存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讼争房屋由被告李存使用。该房屋内登记有两个户口簿,其中一户口簿登记户籍人员为原告李杰及其妻子杨静敏、儿子李富英,李杰为户主;另一户口簿登记户籍人员为被告李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D地块征收指挥部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按照该片征收政策,被征收人只能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根据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可选择一套三居室产权调换房屋或者一套偏单一套独单共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虽然原告的妻子曾经向征收工作人员表示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讼争房屋并曾经在此居住过,希望能够选择三套独单元产权调换房屋,但讼争房屋不符合选择三套独单元房屋的条件,最终被征收人李存选择了一套偏单一套独单。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内×号房屋系铁路产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孟淑芳承租该房屋,但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孟淑芳死亡后,讼争房屋不属于孟淑芳的遗产范围,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讼争房屋均没有继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内容,李杰、李梅均已放弃了承租讼争房屋的权利,三人协商一致讼争房屋由被告李存承租。就李存承租房屋后,是否给其他二人经济补偿也没有约定。李存据公证书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后,李存对讼争房屋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讼争房屋所在片区的征收补偿政策,征收补偿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即被告李存。虽然原告李杰一家三口的户口登记在讼争房屋内,但房屋征收单位对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条件中并未考虑户口因素,因此原告李杰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主体,也无权要求与被告李存共同享受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李杰认为同意过户给李存仅仅是为了避免讼争房屋被产权单位收回房屋,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因此对李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7元,减半收取计3188.5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