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曲志峰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峰,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985号原告:曲志峰,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职务理事长。原告曲志峰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圣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入社资金60000.00元,2016年至今利息12960.00元,2015年分得红利12500.00元,合计854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马宝柱找原告加入合作社,参加合作社的共有6户,按马宝柱要求3月份每户要求投入60000.00元现金作为启动资金,原告和刘朋海、赵世贤等5户每户持有25垧地的股权,如果中途不干可以退回投资。2015年底结算,25垧地得红利12500.00元。2016年1月份,原告和马宝柱说要退出合作社,马宝柱同意原告退出合作社,原告要求撤出投资时,马宝柱说资金不足,可以再用原告的钱一年,给点利息。经商议,按贷款利率1.2%,秋天时还款。2016年秋,被告未还款,经多次索要,仍未还款,诉至法院。被告瑞圣丰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有自己的章程、公章、财会人员,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合作社签订的入社协议有效,协议中明确必须遵守合作社章程,并约定退社必须提出书面声明。因其是入股的60000.00元,入股的性质就是利息共享,风险共担,所以必须承担合作社在其名下亏损与受益。其是入股的股金,所以不存在利息。关于2015年分红12500.00元是对特殊贡献的奖金,不是分红。因原告未参与实际管理,故没有此奖金。2015年没有盈利。2016年亏损550000.00元,曲志峰应分担101742.25元的亏损,所以合作社不承担返还的义务,曲志峰应补齐剩余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曲志峰加入被告瑞圣丰合作社,入股资金60000.00元。2015年底结算,原告曲志峰应分红利12500.00元。2016年1月,原告曲志峰退出被告瑞圣丰合作社,被告瑞圣丰合作社同意返还原告曲志峰股金60000.00元,红利12500.00元,利息8640.00元,以上共计811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出具的欠据、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出具的欠据不是马宝柱真实意思表达,也不规范,应由合作社专门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上面写的入股股金,股金不可能有利息,也没有约定有利息,利息不存在。2015年合作社亏损360000.00元,所以不存在分红,当时合作社奖励了特殊贡献的人。此欠据是曲志峰说马宝柱写的,并没有依据账目。但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对外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宝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事能证实原告曲志峰确已退出被告瑞圣丰合作社,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中载明“股金款60000元,利息8640元,15年分红钱12500元”,该欠据所载内容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股金款60000.00元、2015年分红钱12500.00元,约定利息8640.00元。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其辩称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入社资金60000.00元、2015年分得红利12500.00元一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6年至今利息129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之证仅能证实利息为8640.00元,未有证据证实其他部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864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是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峰入股资金60000.00元,利息8640.00元,2015年分红钱12500.00元,共计811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00元,保全费875.00元,由原告曲志峰负担142.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人民陪审员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小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