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曹莉英诉被告侯忠德、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跃波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莉英,侯忠德,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跃波,乐永吉,乐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64号原告:曹莉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德,男,汉族。被告: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被告:马跃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永吉,男,汉族。第三人:乐建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吉,男,汉族。原告曹莉英与被告侯忠德、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物业)、马跃波,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侯忠德,被告马跃波的委托诉讼代���人吴熙知,第三人乐永吉以及第三人乐建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信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超过该日期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侯忠德答辩要点:借钱是事实,侯忠德、乐永吉、马跃波三人是好兄弟,这个债认可,但是希望把马跃波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马跃波答辩要点:对本案担保一事不清楚,需要进行认证。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没有得到债务人认可,不是真实的债权,其转让���为对债权人及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债务到期后,马跃波就已经跟乐永吉和侯忠德达成口头约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借款的本金是5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侯忠德已经还了30余万元,法律顾问费实际上也是利息,实际只欠20余万。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陈述要点:马跃波对担保事实是清楚的,是他本人签的字。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都付了,此后就断断续续付到了2015年5、6月;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9月1日算到了2016年11月1日;马跃波没有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长信物业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侯忠德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长信物业(丙方)、马跃波(丁方)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到乙方银行帐户;借款月利息按2%计付(即月息12000元),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期满,甲方未要求乙方偿还,则利息不变,借款时间顺延;丙方和丁方对本协议项下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乙方(或丙方)如不按本协议规定时间、数额还本付息,则除按以上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并由乙方和丙方、丁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乐永吉和乐建亚通过乐永吉之子乐璨宇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侯忠德300000元。同年12月5日,乐永吉分两笔转给被告侯忠德150000元、50000元。同年12月20日,乐永吉转给被告侯忠德20000元,以上共通过银行账号转给被告侯忠德520000元。3、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与原告曹莉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将被告侯忠德拖欠债务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以《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以总金额700000元转让给原告曹莉英,长信物业和马跃波是该笔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全部由原告曹莉英享有。4、原告曹莉英于2017年7月25日撤回对另一被告蔡学莉的起诉。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两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侯忠德520000元,另80000元两第三人陈述是给付现金,被告侯忠德认为没有支付现金,是通过其与第三人乐建亚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作价80000元计入到这笔借款中。本院认为,本案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两第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20000元,另80000元并非实际支付的借款,第三人乐永吉在庭审时起初陈述是支付了80000元现金,后在被告侯忠德陈述系其他经济往来后改口称为以第三人乐建亚与被告侯忠德经济往来作价80000元为借款,但第三人乐建亚在到本院进行询问时并未陈述该80000元为其与被告侯忠德之间的经济��来,综合全案分析,本院对该80000元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20000元。2、本案借款利率的确认。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是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侯忠德承认该协议中对法律顾问费每月12000元,并未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实际上是按月利率2%另增加计算利息,借款实际月利率为4%。同时,被告长信物业作为一家物业公司,以每月12000元法律顾问费聘请法律顾问,不符合该行业聘请法律顾问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故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应为4%。3、关于本案已偿还款项的确认。被告马跃波认为被告侯忠德已偿还30余万元,实际只欠20余万元;被告侯忠德认为其一直在偿还,但还了多少不清楚;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侯忠德在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日均付了利息,此后就断断续续付到了2015年6月,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庭审后,第三人乐永吉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被告侯忠德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24个月应付利息和法律服务费为576000元,实付236000元,其中利息、法律服务费各118000元,尚欠利息170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侯忠德释明要其在给定期限内将还款明细提交本院,但其在该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第三人乐永吉自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侯忠德已偿还236000元。被告马跃波虽向本院提出申请查询第三人乐永吉与被告侯忠德的经济往来,因被告马跃波未提供具体的信息,本院无法进行查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但对于该236000元,结合本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及并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具体时间,本案无法计算还本付息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据此,被告侯忠德共偿还了22个月21天的利息[236000元÷(520000元×2%)],即已偿还了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跃波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跃波认为本案原告曹莉英、被告侯忠德、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有恶意诉讼损害担保人被告马跃波的行为,故被告马跃波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跃波在庭审中提出对《借款协议》中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正式书面申请,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庭审中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被告马跃波本人所签,其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且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对于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其认为原告曹莉英、被告侯忠德、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有恶意诉讼损害担保人被告马跃波的行为,但这只是其主观猜测,无��际证据予以证实,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马跃波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被告长信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将其对被告侯忠德、长信物业、马跃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曹莉英,未违法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各债务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侯忠德经本院认定尚欠第三人乐永吉、乐建亚借款本金520000元,因两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曹莉英,故��院支持原告曹莉英要求被告侯忠德偿还的本金为520000元。四、因被告侯忠德已偿还完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尚欠利息13866元(520000元×2%÷30天×40天),故其应支付原告曹莉英利息13866元,同时,自2016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曹莉英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长信物业、马跃波作为担保人,应继续对两第三人依法转让给原告曹莉英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莉英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3866元,合计533866元;二、被告侯忠德以借款5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曹莉英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跃波对上述被告侯忠德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曹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忠德、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跃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20元,由被告侯忠德、郴州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跃波共同负担11107元,原告曹莉英负担4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利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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