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凤国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国,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邢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凤国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悦城华府底商棋牌室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凤国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不借,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凤国将李某某打伤。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凤国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悦城华府底商棋牌室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李凤国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不借,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凤国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面部,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眶壁骨折、左眼钝击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球结膜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6年6月27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凤国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凤国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李凤国打伤的事实。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被李凤国打伤经过。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4、被告人李凤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6、李某某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证明李某某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李凤国对李某某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李凤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打伤李某某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凤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凤国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凤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锴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