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运伟,刘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40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何运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友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运伟、刘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贤能人民陪审员 高正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