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1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庆莉、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庆莉,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庆莉,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南段路西市公安局南邻4楼,机构代码:7648250-0。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贰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16×××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21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位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