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亚莉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莉,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746号原告杜亚莉,女,汉族。被告王玲,女,满族。原告杜亚莉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莉、被告王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莉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姨家打工期间认识被告,2014年10月底,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子,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了偿还邮政储蓄的贷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月利息1分。原告出借的资金全部从原告之姐处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被告提出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5年8月6日。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还款。被告提出可以从别人处高点利息借款偿还原告之姐的借款,后原告从其表姐处借钱还了原告之姐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承诺用儿子诉讼胜诉的现金偿还原告表姐的借款,但未兑现。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经结算重新给原告打了90000元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借款的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玲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8月前的利息都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给原告全部清付。从2015年8月6日后原、被告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7年5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欠条,本息合计90000元。被告认可9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从现在起被告愿意每月偿还原告500元。原告讨要借款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清付了2015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8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给原告打了90000元欠条一张(包含本金65000元及2015年8月6日到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今欠杜亚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王玲,2017.5.22”。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要借款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索要借款期间的损失费5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杜亚莉借款90000元。二、被告王玲支付原告杜亚莉索要借款期间的损失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宏刚审 判 员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