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7、王某6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922号原告:王某1,女,1935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2,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某3,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4,女,1961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5,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6,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7,女,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2、若各被告不能履行轮流照顾原告的赡养义务,则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或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其履行照顾义务;3、各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看病花费;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王长海与长子王松柏因病分别在2008年10月、11月相继去世。自原告丈夫去世后,因赡养照顾的问题,原告曾诉至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六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王某1有权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北里19号楼1单元X室长期居住直至去世;二、自2016年5月3日开始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7轮流照顾王某1,每人照顾七天,依次循环;三、王某6负责交纳王某1住所的物业费、取暖费;王某1住所的水电费、燃气费由王某1自行交纳。因王某2、王某7、王某5未履行赡养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王某2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1、2项都不同意,但原告看病的费用我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王某3辩称,我有心脏病,故我不同意轮流照顾原告,但原告看病的费用我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王某4辩称,我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轮流照顾原告,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看病费用。目前一年里也是我在照顾原告,我服从法院判决。王某5辩称,我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轮流照顾原告,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看病费用,我服从法院判决。王某7辩称,我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轮流照顾原告,且我也一直在赡养原告。我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看病费用,我服从法院判决。王某6辩称,我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原告提供住所,负担物业费和供暖费。但是如果让我也轮班照顾原告,我不同意给原告提供住所,原告应另行租房居住。我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看病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王长海(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女二男,即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4、四女王某5、五女王某7、长子王松柏(已故),次子王某6。2016年5月,因赡养问题,王某1在另案中将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1撤回了对各被告的起诉。后因各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王某1再次将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1坚持要求各被告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各被告皆系王某1之子女,均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关于王某1要求各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赡养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亦方便王某1的日常生活起居,保障了王某1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2所称其有八级伤残,以及王某3所称其有心脏病,故均不同意轮流照顾王某1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要求在各被告不能履行轮流照顾的赡养义务时,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护理费或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履行照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某1要求各被告平均负担其看病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1年事已高,看病开销在所难免,故其要求各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有权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北里19号楼1单元X室长期居住直至去世;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7负责轮流照顾原告王某1,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每人照顾七日,依次循环;若无法履行照顾义务,则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1支付赡养费或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照顾;三、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扣除医疗保险后)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负担六分之一;四、被告王某6负责交纳王某1住所的物业费、取暖费。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越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