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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长付、苗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并拘传到案,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苗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同年5月2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山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实验高中大门前,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HJ100T-7C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苗某,苗某明知该摩托为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99元。2、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汽车站东侧路南新一品阁饭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奶白色炫丽二代型台铃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通过苗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3元。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人民路南段老浴池斜对面,将吴某停放在道牙上面的一辆白色绿佳牌大驾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8元。4、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一高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将仲某2停放在此的黑色极光2.0型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交由苗某保管。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5、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大桥路烟草局北侧“海蓝装饰”公司楼下将于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小布丁二十代型台铃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交由苗某保管。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6、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大桥路烟草局北侧“海蓝装饰”公司楼下将薛某停放的一辆甜蜜-2型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7、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汽车站候车室门口海尔专卖店将张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99元。8、201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窜至南阳市唐河县大张庄社区夸子营村,将王某某的女婿白某停放在其租赁房子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HJ125K-A型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0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桐柏县、唐河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并将盗来的部分车辆低价卖给苗某。被告人苗某在明知这些车辆系张某1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及代为销售、保管。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实验高中大门前,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HJ100T-7C型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苗某,苗某明知该摩托为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9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3月9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发现其停放在桐柏县实验高中门口东边的豪爵牌喜之星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被盗了。是2014年7月购买的,当时花了7000多元,现在有六成新,价值4200元,购车手续、发票在摩托车里面。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5月25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于2017年6月7日的证言,证实胡某被盗的摩托车是其购买熊银梅的,与胡某系母子关系,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摩托车被盗后,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7年3月9日接受报案人胡某的报警,桐柏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1盗窃被害人胡某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的亲属。2、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汽车站东侧路南新一品阁饭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奶白色炫丽二代型台铃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通过苗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3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5月2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5日其停放在泌阳县新一品阁饭店的台铃牌炫丽二代白色二轮电动车被盗了。是2016年3月26日购买的,单价2400元,有销售票据。当时就报警了,民警回访后,不再要求处理。后来公安民警去台铃电动车销售门市调查,销售门市打其电话,才知道偷电动车的被抓住了。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5月25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盗的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于2017年6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以1000元价格从苗某处购买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有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5月2日接受报案人刘某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铃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接受被害人刘某盗窃电动车的销售票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1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台铃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人民路南段老浴池斜对面,将吴某停放在道牙上面的一辆白色绿佳牌大驾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8元。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4月7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7日下午16点到朋友家玩后发现停放在泌阳县人民路南段路边道牙的一辆白色绿佳牌踏板两轮电动车被盗。是2017年3月份购买的,价值3200元。购买手续在家中暂时无法提供。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5月24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于2017年6月19日的证言,证实吴某系其嫂子,吴某被盗电动车的保修单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骑胡某的白色绿佳牌踏板两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7年5月2日接受报案人胡某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用户保修凭证,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接受被害人吴某亲属提交被盗电动车的用户保修凭证。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4、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一高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将仲某2停放在此的黑色极光2.0型雅迪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交由苗某保管。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证人仲某1于2017年4月7日的证言,证实其与仲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6日仲某2骑着一辆雅迪牌黑色极光2.0两轮电动车到泌阳县人民路北段的一高去上学,将电动车停放在对面老百姓大药房门口,晚上放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今天来报案。电动车是三天前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的。有购车的相关凭证。证人仲某1于2017年5月25日的证言,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仲某2所有的一辆雅迪牌黑色极光2.0两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仲某2的亲属、报案人仲某1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接受被害人仲某2亲属提交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害人仲某2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其亲属仲某1。5、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大桥路烟草局北侧“海蓝装饰”公司楼下将于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小布丁二十代型台铃牌架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1将该车交由苗某保管。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于2017年4月16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其所有的、停放在泌阳县海蓝装饰公司南侧过道内一辆台铃牌蓝色小布丁二十代型两轮电动车被盗。是2017年1月份购买的,当时价值是2000元左右。购车手续丢失。被害人于某于2017年4月21日的陈述,证实内容同上。另外证实提交给公安机关了台铃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和销售专用票据,被盗的电动车篮子里放有一个红色雨衣,电动车当时价格是2490元。被害人于某于2017年5月25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盗的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所有的一辆台铃牌蓝色小布丁二十代型两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7年4月16日接受报案人于某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泌阳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证明销售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于某在泌阳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车的事实。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害人于某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6、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大桥路烟草局北侧“海蓝装饰”公司楼下将薛某停放的一辆甜蜜-2型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于2017年4月16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其所有的、停放在泌阳县海蓝装饰公司南侧过道内一辆黄相间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被盗了。2017年4月15日以旧换新购买的新车,电动车总价值是1400元。被害人薛某于2017年5月24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所有的一辆黄相间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7年4月16日接受报案人于某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用户保修凭证,证实被害人薛某购买被盗电动车的事实。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7、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1窜至泌阳县新汽车站候车室门口海尔专卖店将张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99元。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4月17日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泌阳县新汽车站西边海尔专卖店门前的一辆新大洲牌白色两轮电动车被盗。门前有监控。电动车购买有一个多月了,价格是3000元,被盗的物品还有女士手提兜及黄色丝棉袄,手提兜内有600元钱及身份证。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5月24日的陈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辆新大洲牌白色两轮电动车被盗后,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于2017年4月17日接受报案人张某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接近证据材料清单、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购买有新大洲牌白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及电动车被盗时的案发现场情况有监控予以记录,并将光盘提交给公安机关。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8、201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窜至南阳市唐河县大张庄社区夸子营村,将王某某的女婿白某停放在其租赁房子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HJ125K-A型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07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上午发现其女婿白某的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所有人是白某,是2012年购买的,购买时价值6000元左右,现价值是4000元左右。证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的证言,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所有的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后,唐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7年4月20日接受报案人王某某的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行车证、发票,证实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于2017年4月20日接受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车证、购买票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99、102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7日将被害人白某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亲属王某某。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又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4月19日的第一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1在泌阳县城盗窃三辆电动车、在唐河县盗窃一辆摩托车,其中有在泌阳县新站一家卖家电的门前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在泌阳县人民路路西一网吧门外往南拐角处盗窃一辆小电动车、在泌阳县城时代广场往西200米一棵树旁边盗窃一辆带点紫色的小电动车及在唐河盗窃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盗窃时穿的衣服上衣是黑色的连帽运动衣,下身是黑色的运动裤,大腿部位裤缝各有两条白道,上身里面是红色的T恤,每次盗窃的时候戴着口罩。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4月20日的第二次供述,证实以前所说的都是实话。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5月2日的第三次供述,证实以前所说的都是实话。认识在泌阳县泰山庙尚购超市上班的苗某。没有卖给苗某电动车、摩托车,也没有存放在苗某那里电动车。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5月18日的第四次供述,证实之前还偷过一辆白色的小架电动车,还在桐柏买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电动车是小架台铃牌的,在道牙上停放,颜色是浅色的,有点发白,骑到泰山街让苗某给卖了,她不知道来路。摩托车是网上认识的一个男的以一千元现金卖的,摩托车放在苗某那儿,让她保管着。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5月24日的第五次供述,证实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5月28日的第六次供述,证实以前对公安机关所说的都是实话。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4月20日的第一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苗某买了张某1三辆车,一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其中给他掏过钱的就一辆电动车,另外两辆还没有给他钱。2016年春天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1处购买一辆紫色的踏板式的久亚牌电动车。直到今年4月2日张某1说他从上海回来了,他又给其联系说他偷了一辆摩托车,有天上午他骑着一辆白色踏板豪爵摩托车到泰山街,在上班的地方尚购超市,把摩托车给其了,问张某1多少钱,张某1说就1500元,但是他说他平时也骑这辆摩托,也就一直没给他钱。放东西的时候看到摩托车后备箱有合格证。过了几天泰山起会了,张某1说他来泰山赶会,他又偷了一辆电动车,让问问有人要不,朋友卢某想要一辆。张某1把电动车骑到尚购门口,出来看见一辆米白色的电动车,卢某相中了,就给了1000元,第二天把钱给了张某1,这辆电动车有九成新,有钥匙,没有手续。过了几天张某1联系说他到泰山街了,又弄了一辆电动车,是一辆雅迪牌黑色的小架电动车,他把电动车给其后就走了。两三天前,张某1说他又偷了一辆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他放到其工作的超市地下室里面了,车篮里有个红雨衣。昨天下午张某1联系说他在泌阳县,他又去唐河偷了一辆摩托车,其他的就不知道了。给张某1说摩托车给他1500元钱,电动车给他700元钱,但是现在没有钱,也就没有给张某1。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4月21日的第二次供述,证实卢某先说她想要一辆电动车,就给张某1说了说,张某1才偷了这辆自行式的电动车,然后张某1与其联系,其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了卢某。其余的同上。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5月5日的第三次供述,证实通过微信与张某1联系的。久亚牌电动车是白天到泌阳县城骑回来的,剩下的几辆都是张某1晚上送过去的。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5月25日的第四次供述,证实对公安机关的价格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对被告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后,对锥具、白色VIVO牌手机、红色铃木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人民币3300元依法予以扣押。辨认笔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带着被告人张某1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苗某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辨认。搜查笔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苗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对涉案的电动车四辆、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三、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197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郭集镇杨树岗村委段庄西组;被告人苗某于1986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泰山庙镇赵庄村委赵庄村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泌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关于张某1在我狱服刑情况的证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前科情况。泌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4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住宿记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时间前后住宿情况进行了查询。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扣字﹝2017﹞1000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物品锥具、白色VIVO牌手机、红色铃木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人民币3300元进行扣押。搜查证、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对被告人苗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聘字﹝2017﹞10038号鉴定聘请书,证实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四、视频资料照片,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对2017年4月19日的扣押物品予以拍照,对2017年4月20日的部分现场辨认予以拍照,对2017年4月20日的扣押物品予以拍照。光盘,证实被害人吴某、于某、薛某、张某被盗现场及周某。五、鉴定意见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2204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六辆、摩托车二辆,价值达22046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苗某明知被告人张某1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而采取窝藏、收购、居间介绍买卖的方法掩饰、隐瞒,价值达11442元。关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时间段内两起犯罪的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予以立案,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行为是其实施的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又调取有该时间段内的视频予以证实,而视频中显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着的服装及盗窃财物得手后逃跑轨迹与第六起犯罪的物证、路线一致,足以认定第六起犯罪行为亦是被告人张某1实施的。故对被告人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2046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1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摩托车仍采取窝藏、收购、居间介绍买卖的方法掩饰、隐瞒,价值达1144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苗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内缴纳。)三、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锥具、手机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钱款三千三百元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被害人吴中伟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薛涵涵一千五百元、张欣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