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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玉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春,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7日,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白玉春酒后伙同5名社会闲散人员驾车到恰克图小区西侧的综合楼店面前,用自带的钢管刀、铁棒、镐把等工具,无故将恰克图西侧综合楼两家店面门及门玻璃打碎,又将停放在被砸店铺东侧的一辆香槟金色斯柯达明锐轿车玻璃、前后大灯、车门、车顶等部位砸坏。后白玉春等人又驾车来到景典建材城,将建材城南侧的十九家店铺门及门玻璃砸坏,作案后白玉春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有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共计5194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玉春赔偿修车费30000.00元,与二连市景典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人杨福财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2、林某某、于某某、图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包某、兵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梅某、斯某某、马某、杜某、王某、图某、范某、哈申某古某、天某、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玉春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商铺门和斯柯达明锐轿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春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519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玉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杜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害人白某适合在二连浩特市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学伟审判员刘良士人民陪审员宝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乌日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