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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艳刚与刘瑞珍、李雅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刚,刘瑞珍,李雅军,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867号原告:赵艳刚,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珍,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李雅军,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多伦县多伦诺尔镇盆窑村。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竹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艳刚与被告刘瑞珍、李雅军、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刘瑞珍、李雅军、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竹茹、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合计29754.11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刘瑞珍、李雅军为承包单位。2017年5月初,被告刘瑞珍、李雅军在网站发布称在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房屋拆除的招工信息,为此,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便前往事故地点进行工作,在工作的次日,原告在高空进行工作时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前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就具体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述被告均避而不见,鉴于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珍口头辩称,原告陈述调解我们避而不见不是事实,诉前原告没有找我们调解过。原告是通过我们发的报纸联系的工作,对于原告陈述的高空作业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工作高度只有1.8米。被告李雅军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多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要求去张家口二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多伦县医院可以治疗的情况下,没有转院证明坚持转院,对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即从未安排被答辩人至事发现场进行拆除作业;2、答辩人与本案中另外2名被告刘瑞珍、李雅军无任何委托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3、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及的废弃建筑物也非答辩人所有;4、案中所提及的废弃建筑物用地也非答辩人所有或管辖;5、被答辩人如何受伤,答辩人概不知晓,被答辩人也从未与答辩人就此事故进行过协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瑞珍、李雅军合伙雇佣原告赵艳刚拆除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的彩钢房,于2017年5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赵艳刚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治疗后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时间2017年5月11日,出院时间2017年5月25日,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腰椎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赵艳刚在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支出医疗费52.50元,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29437.01元,在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物176.40元,上述合计29665.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病情证明书、收费收据,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收费收据,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多伦县公安局化工园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珍、李雅军合伙雇佣原告赵艳刚拆除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的彩钢房,原告赵艳刚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瑞珍、李雅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瑞珍、李雅军赔偿其医疗费2966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伤残鉴定,因暂时不具备鉴定条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珍、李雅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艳刚医疗费29665.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刘瑞珍、李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巩庆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