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等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朱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朱双喜,李某,刘某,刘洪,马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罡,男,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双喜,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严龙。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5年2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销售员,系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精,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上诉人朱双喜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刘洪、马精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富新公司、原审原告朱双喜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罡,上诉人朱双喜的委托代理人严龙,被上诉人李某、刘某、刘洪、马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承运一批防盗门及相关配件到原审被告朱双喜,运费由原审被告朱双喜承担,物流公司安排车主刘辉及其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近亲属刘磊振来运送。2015年8月22日该批货物运抵朱双喜指定的地点。刘磊振作为司机与另一司机合作解绳卸货过程中,被现场突然倾倒的四扇防盗门砸中头颈部。根据1998年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第六十四条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在将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后已经完成货物安全交付义务。承运人已查验无误、确定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承运人捆绑起运。货物起运后属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近亲属刘磊振发生事故的期间属于承运责任期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洪、马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70.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朱双喜同意富新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768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造成刘磊振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上另一司机在解绑安全绳时造成的货物倒塌。而固定货物的安全绳是由车上司机独自进行管理和操作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卸货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当时卸货人并未在车上,更能证明该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刘磊振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上司机未尽注意义务,操作解绑安全绳造成的。上诉人作为货物买受人没有参与安全绳的操作,也没有义务和专业经验对车上司机进行提醒和指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车上堆积货物倒塌事故,应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范畴,应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堆放人的责任。而上诉人既非堆放人更非侵权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车主刘辉作为死者刘磊振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操作解绑安全绳的司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永康市金发物流信息平台允许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登入该平台并使其运送货物,也应承担责任。本案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司机与车主为同一人)。4、一审法院对抚养费数额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在认定刘某的抚养费时,未注意到刘某还有其他抚养人,应当只判决刘磊振应依法负担部分。一审判决在认定刘洪、马精的抚养费时,并没有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刘某、刘洪、马精答辩称,上诉人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富新公司属于门的生产企业,对门运输装载的过程中会产生的安全问题比任何商家都应该有提示安全的义务,事故的发生证明富新公司未尽到义务,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朱双喜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事故的发生和朱双喜为了减少卸货成本没有注意到卸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有很大关系,事故的发生和两个上诉人也包括死者有关系,三方中如果有任何一方注意到安全意识,就不会发生这件事情,朱双喜所说与卸货没有任何关系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因为一个门窗有二百斤左右,需要有专业的卸货工具进行卸车,朱双喜未尽到安全义务;朱双喜所说的堆放物件倒塌错误,属于偷换概念;被上诉人对车主责任的放弃并未增加两名上诉人的负担,刘某、刘洪、马精都是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富新公司答辩称,对方的货物是在车上,这个堆放人不应该是富新公司,其他没有异议。原审原告李某、刘某、刘洪、马精诉称,被告富新公司通过永康市金发物流信息平台委托案外人运输一批防盗门及相关配套物件。2015年8月22日,该批货物运抵被告朱双喜指定的位于未央区浐灞生态区崖珥王村仓库,其近亲属刘磊振作为司机,在前述货物卸货过程中被现场突然倾倒的四扇防盗门砸中头颈部,遭受严重损伤,并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二被告作为前述货物的发货方和收货方,均应当提供并保障货物安全装卸的必要条件而未提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连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916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富新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其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朱双喜辩称,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司机刘磊振和另一个司机在解开安全绳的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倒塌,其并没有使用叉车,所以其在货物倒塌的事情上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富新公司向被告朱双喜出售一批防盗门及相关配套物件,车主刘辉及其雇佣的司机刘磊振通过永康市金发物流信息平台承接该批货物的运送。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该批货物运抵被告朱双喜指定的位于未央区浐灞生态区崖珥王村仓库,在与另一司机合作解绳卸货过程中,刘磊振被现场突然倾倒的四扇防盗门砸中头颈部。事发后,刘磊振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急救,并以“刘磊”的名义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C5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C4椎体附件、C6椎体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高乳酸血症、坠积性××、脂肪肝”。刘磊振花费急救费6000元、在西安凤城医院预交住院费300元,未提供出院结算发票。2015年9月2日,刘磊振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9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在西安凤城医院及其院治疗的“刘磊”即为“刘磊振”,但原告未提供该院的病历及结算发票,根据2015年9月21日的费用清单显示:刘磊振缴纳预交金8.1万元,已花费137437.91元,尚欠56437.91元。在住院期间,刘磊振自行购买瑞素肠内营养乳剂花费252元、人血白蛋白花费2700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刘磊振在河南省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9099.44元。因对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追加车主刘辉及其他责任方为本案的当事人。另查,刘磊振系河南省郑州市居民,系原告刘洪(出生于1948年10月2日)、马精(出生于1951年10月27日)的儿子,与原告李某婚后育有一女刘某(出生于2005年2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就读。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流托运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磊振在卸货过程中被倒塌的防盗门砸伤致死,被告富新公司在装载防盗门的时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双喜在卸货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刘磊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另一司机合作解绳卸货的过程中,未注意自己的安全,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追加车主刘辉及其他责任方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剩余6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核,根据原告提供刘磊振的治疗过程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刘磊振实际花费相关的治疗费共计119351.44元。从2015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到2015年10月23日刘磊振去世,共计6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即为5733.86元;护理费宜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3天,即为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3天,即为18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3天,即为1260元;结合刘磊振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本案不予支持。刘磊振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即为52.84万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5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数较多,故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计算7年,即为129248元;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9年,即为71109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35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医疗费119351.44元、误工费5733.8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52.84万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901351.80元。由被告富新公司、被告朱双喜各承担20%,即分别为180270.36元,其余6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洪、马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70.36元;被告朱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洪、马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70.36元;驳回原告李某、刘某、刘洪、马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3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免交11823元),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富新公司、朱双喜各承担100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富新公司向朱双喜出售防盗门及相关配套物件,通过永康市金发物流信息平台,由车主刘辉及其司机刘磊振负责该货物的运送。富新公司将该货物装至刘辉车上,由刘辉及其司机将该货物捆绑好后运送至朱双喜指定的位于未央区浐灞生态区崖珥王村仓库,朱双喜安排工人卸货,刘辉及司机刘磊振负责解捆绑绳,后防盗门倾倒,砸伤刘磊振,刘磊振入院治疗后死亡。防盗门的倾倒和富新公司装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车主刘辉和刘磊振捆绑的不谨慎、朱双喜安排的卸货工人在卸货时未合理安全卸货均有关系,对于车主刘辉和刘磊振的捆绑不谨慎的责任,本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刘辉主张赔偿,故刘辉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富新公司和朱双喜各承担20%的侵权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富新公司及朱双喜均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双喜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堆放物损害之上诉理由,因本案中防盗门的堆放及卸货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堆放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双喜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所判定的抚养费数额有误,经查,刘某是死者刘磊振的女儿,河南省郑州市就读,按年龄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洪、马精是刘磊振的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无生活来源,按年龄刘洪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精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计算7年;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9年,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上诉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双喜各预交了3905元,由上诉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朱双喜各自承担3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审 判 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