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建与任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任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556号原告:陈建,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任秀华,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陈建与被告任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被告任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所需,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和人民币180万元,共计290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签有“借条”和“协议书”。但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也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1张,载明:“今借给任秀华人民币110万元,以此房屋做抵押(金悦食尚餐厅用房)房屋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28号康达公寓B幢1层103跃2层212-21。以此为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条1张,载明:“今日借给任秀华人民币180万元,以经营房屋做抵押,以此据为证。房产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28号康达公寓B幢1层103跃2层212-21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3、2012月12年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鉴于金悦食尚餐厅法人陈建自2000年至今承租此房屋用于经营,且房屋租金已付至2030年止(年租15万元整);二、因房屋产权人任秀华向我本人(金悦食尚餐厅法人陈建)借款290万元整,(分两次借款合计290万元整);三、鉴于以上情况,如果任秀华无力偿还,将此房屋过户给陈建。(过户时互补差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陈建、乙方任秀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共计290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常年租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28号康达公寓B幢1层103跃2层212-21号的房产经营餐厅。被告自称其因经济纠纷该房产已被依法查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未提交两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记录。原告称两笔借款现金均系在其住所存放,分两次在其住所单独给付的被告现金。对于款项的来源,原告称为其经营餐厅的收入,但不能向本院提交缴税凭证。四份借据中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对于借据载明用于担保的房产,双方亦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述两笔高额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均不符合常理,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能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290万元交付,并履行。虽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没有任何争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借据,被告对借据表示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两笔高额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