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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长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长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长立,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长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黔0323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长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长立,审查上诉人万长立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前的一天,被告人万长立通过电话与金沙县新化乡金源煤矿老板吕某联系拉一车煤来卖,其与吕某谈好以900多不到1000元一吨的价格发货。2015年5月1日晚,吕某让司机何某负责运煤及收款,并嘱咐何某务必收到煤款,否则由何某承担责任。何某开车从吕某的煤场装了24.74吨煤出发,于当晚23时许在金沙县五里坡附近与被告人万长立会合后,连夜开车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绥阳县城东门加油站附近周某经营的煤坝。2015年5月2日上午,在与周某商谈价格时,万长立称其过几天就叫其在道真县卖煤的表叔来将这车煤拉走,让周某从中赚点差价,从而与周某谈好,将该车煤以820元/吨的单价卖给周某,随后将该车煤卸在周某的煤坝。周某当场付了部分煤款给万长立,当天晚些时候通过信用社又汇了9000元煤款给万长立。万长立收取周某当场给付的煤款后,坐何某的车一起来到鸭溪镇何某家中。万长立趁何某出去吃酒的时机,离开了何某家,之后就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吕某、何某联系。万长立将从周某处收取的煤款用于还账、消费。2015年5月7日,何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日,万长立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煤单价为740元/吨,应纳地方各税为2349.80元,运输单价为80元/吨,合计价值为22636.6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万长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长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万长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2263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长立不服,以“其无诈骗故意,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长立骗取吕某价值22636.6元、重24余吨原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万长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长立所提“其无诈骗故意,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万长立曾在侦查机关交代“不想拿钱给吕某,想占有这个钱,反正我们没有签协议”,该供述证明万长立主观上想占有该笔货款,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吕某在与万长立协商后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而万长立在收货后即借机逃匿,并更换电话号码以躲避吕某及其相关人追偿,亦证明万长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万长立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既侵犯了吕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综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长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万长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万长立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