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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芹、褚士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自芹,褚士娥,陈传良,王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36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自芹,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褚士娥,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传良,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自清,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芹、褚士娥、陈传良、王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芹、褚士娥、王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20.0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自芹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14日。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89920.01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自芹未答辩。被告褚士娥未答辩。被告陈传良未答辩。被告王自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自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自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于2009年3月31日当天原告与被告陈传良、王自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传良、王自清自愿为被告王自芹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王自芹、褚士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15日,原告方依约借给被告王自芹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89920.01元。另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户籍证明、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自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自芹提供借款,被告王自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自芹、褚士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自芹、褚士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传良、王自清应对被告王自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催收后提起了诉讼,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陈传良、王自清依法应对被告王自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传良、王自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芹、褚士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芹、褚士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920.0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陈传良、王自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传良、王自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芹、褚士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王自芹、褚士娥、陈传良、王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宋光法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