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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苗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德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苗德会,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兴城市沙后所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苗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兴民初字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苗德会一直下落不明,我院对苗德会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