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东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东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人孙东海,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东海酒后驾驶豫P×××××号轿车,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真源医院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孙东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孙东海的刑事责任;(2)要求孙东海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被告人孙东海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的修车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东海酒后驾驶豫P×××××号轿车,沿鹿邑县卫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真源医院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报警,民警到来后将孙东海带至公安机关。经检测,孙东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修车花费1500元。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被告人孙东海将赔偿款1500元压至法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东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和被害人所驾车辆追尾的事实;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人追尾,发生争执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带走的事实;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和孙东海一起喝过酒后,坐孙东海的车,孙东海追尾被害人的事实;检测报告,证明孙东海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东海的讯问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修车发票一张,计款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孙东海赔��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花费为据,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孙东海当庭认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把赔偿款压至法庭,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修车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