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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某、田全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杨某,薛某乙,薛某丙,吕某,田全礼,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汉族,1938年3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男,汉族,1998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3,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市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全礼,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诉讼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金陵镇东坞坵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曹冠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的诉讼代理人张学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全礼的诉讼代理人李胜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装有清水沙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其驾驶重型自卸车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薛某4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吕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6万元。其代理人的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曹冠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涉案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吕某系受雇于车主田全礼,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雇主田全礼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全礼之诉讼代理人李胜义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田全礼,吕某受雇于田全礼,田全礼愿意依法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诉状中记载涉案车辆有严重改装、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改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超载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装有清水沙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因其驾驶重型自卸车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薛某4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吕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系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全礼。被告人吕某受雇于实际车主田全礼,案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害人薛某4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1938年3月11日生)、杨某、薛某2、薛某3因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薛某4(1966年1月19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838.62元[3人×3天×93.18],交通费酌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现居住在山东省平邑县××乡,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薛某1共有七子女,薛某1抚养费6800元[47595/7人],合计7201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全礼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被害人的损失状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薛某丁之近亲属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薛某4之近亲属赔偿488128元(610160×80%)。本院审理过程中,吕某之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数额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居住证明,承包合同,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改装及超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车辆经过改装、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的经济损失为5981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702)。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薛某2、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