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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职芳园与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芳园,张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589号原告:职芳园,又名职方圆,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会杰,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职芳园与被告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芳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芳园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以上合计借款80000元整,并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会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张会杰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会杰借原告职芳园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职芳园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