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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国云与赵韵山、深圳前海幸福中投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云,赵韵山,深圳前海幸福中投控股有限公司,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912号原告陈国云,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凯宁,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韵山,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深圳前海幸福中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幸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83936E。法定代表人赵韵山。被告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网信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2栋办公1006,营业执照:441900001961879。法定代表人赵韵山。原告陈国云与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驭网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云的委托代理人龙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驭网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云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签订《竹海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参与这个项目的包销计划,如包销不成功,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退回10万元。原告将投资款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赵韵山、驭网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项目约定的销售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投资回报款项,亦未退回投资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驭网信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签订一份《竹海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对2016年下半年生产的甲醛净由赵韵山投资约7000000元包销,原告出资100000元参与该包销计划;销售或预售完成,原告获得一倍的回报,即回报200000元,销售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前;若包销不成功,由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退回100000元,期限于2016年12月10日前。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赵韵山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并由赵韵山向原告出具收据。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的项目并未实际进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陈述任何进展情况,故现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上述事实,有《竹海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驭网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投资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却未见被告提供销售完成进度,也未见被告主动支付投资回报,现原告主张该包销计划根本未实际进行,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三方的约定,若包销未成功,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退回投资款100000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赵韵山、前海幸福公司立即向原告退回投资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三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驭网信息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证据显示驭网信息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韵山、深圳前海幸福中投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云退回投资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前海幸福中投控股有限公司、赵韵山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