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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甲、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孔某某,女,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在宣威市鑫御华都楼下的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吵打,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打伤赵某某面部。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在宣威市鑫御华都楼下的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吵打,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打伤赵某某面部。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2017年3月10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亲属黄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某、黄某甲、孔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白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白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情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