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657号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单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恺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培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瑞徽公司)与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亚通瑞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俎恺祺、被告培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亚通瑞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4,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批量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批量销售王老吉饮料。经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44,79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培忠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达成书面销售协议或买卖合同,更不存在货款结算,原告起诉被告属对象错误;2、本案相关货物采购、结算货款由案外人孙委龙负责,孙委龙系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销售主管,负责被告采购王老吉事宜,被告与孙委龙进行结算,与原告毫无关系。至于王老吉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无从得知,也与被告无关;3、原告只负责货物配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款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付310ml王老吉凉茶铝罐植物饮料和500ml王老吉凉茶PET瓶植物饮料若干,并在交货时将载有商品货号、商品条码、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的销售单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培忠在销售单上签字。上述五份销售单载明的总货款为110,94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应给予被告货款折扣3,7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38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销售单作为证据。被告则辩称此为送货单,原告仅为配送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证据来看,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并非“送货单”,而是明显载有“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字样的“销售单”,并载明客户为被告。该“销售单”可以明显反映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其次,从被告的抗辩来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既然抗辩货物出卖人并非原告,其应能明确出卖人,并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虽称出卖人为王老吉公司,却无法提供与王老吉公司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而形成的诸如合同、销售单、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任何书面证据,有悖常理。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其系通过王老吉公司员工孙委龙向王老吉公司订购的主张,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其提供的孙委龙在王老吉公司的报销单、孙委龙出某的证明、王老吉公司向案外人出某的《知会函》等证据,因报销单来源不明且无王老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明是否由孙委龙所写无法确认,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知会函》则系王老吉公司出某给案外人,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与王老吉公司之间的关系。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销售单,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相应货物系其向他人购买,被告对该事实的举证能力较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10,940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未证明其已付款金额,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2,382元,并表示其应给予被告货款折扣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7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根据销售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及金额,上述未付款项中,9,798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25日,14,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6月27日,21,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上述付款时间的次日,现原告均主张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于法有悖,本院据实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98元;二、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怡亚通瑞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以23,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及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80元,由被告上海培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