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延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15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延安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刘某欠款34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延安拒不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拒不接受调查、逃避执行,经商城县人民法院罚款后,仍拒不执行。经查,被告人李延安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双兴家园购有房屋一套,在商城县双椿铺镇王店村大门楼组有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延安在信阳承包有水电安装工程,并结算有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安已全部履行法院判决,并取得原案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刘某与李延安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报告、(2016)豫1524民初550号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陈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安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延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