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浩然、朱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浩然,朱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116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浩然,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朱敏,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李浩然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经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浩然、朱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张涵、被告李浩然、朱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然、朱敏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浩然在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化小区购买房屋,由原告向其提供期限10年的按揭贷款24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将该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目前已逾期24个月,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浩然偿还贷款已逾期本金43340.70元,利息34603.03元(利息金额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要求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浩然提前归还尚未到期贷款168942.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12283.36元,利息34603.03元。3、在被告李浩然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然、朱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字都是李浩然签的,李浩然现在没有钱还,同意用抵押物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3月10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夫妻抵押协议和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浩然的借款理由及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3年4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浩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等事项。证据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李浩然发放贷款243000.00元。证据五、2017年4月20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李浩然、朱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是原告方单方计算,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对。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然与朱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然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浩然在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辽垦区文化小区二期5号楼3单元的3层西侧住宅楼房购买房屋,由原告向其提供期限10年的按揭贷款24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浩然将该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目前已逾期24个月。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浩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2283.36元,利息34603.03元,合计246886.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浩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浩然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浩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李浩然与朱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浩然的欠款应视为李浩然、朱敏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浩然、朱敏共同偿还。被告李浩然、朱敏以自有的位于四辽垦文化小区二期5号楼3单元的3层西侧住宅楼房作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浩然不偿还借款时,原告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浩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然、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283.36元,利息34603.0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46886.39元。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浩然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浩然、朱敏自有的位于四辽垦区文化小区二期5号楼3单元的3层西侧住宅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